(2014)台黄商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俊与蒋文军、林丹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蒋文军,林丹红,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41号原告:黄俊。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军。被告:林丹红。被告:蒋青。原告黄俊为与被告蒋文军、林丹红、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俊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军、林丹红、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俊起诉称:被告蒋文军、林丹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蒋文军由被告蒋青担保向原告黄俊借款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至今被告蒋文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文军、林丹红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蒋文军、林丹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蒋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文军、林丹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文军、林丹红、蒋青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文军由蒋青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文军、林丹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7日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蒋文军、林丹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文军、林丹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29日,被告蒋文军由被告蒋青担保向原告黄俊借款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现因所需向出借人王俊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蒋文军,身份证号××,担保人蒋青,身份证号××,2013年11月29日。”但借款至今被告蒋文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文军由被告蒋青担保向原告黄俊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不予干涉。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文军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蒋文军的全部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蒋青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偿。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文军、林丹红原夫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军、林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青负连带责任;被告蒋青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文军、林丹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蒋文军、林丹红、蒋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