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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庆与范昭、金德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庆,范昭,金德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691号申请执行人孙庆。被执行人范昭。被执行人金德慧。申请执行人孙庆与被执行人范昭、金德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13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另案冻结被执行人范昭银行工资存款,本案等待参与非配受偿,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金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