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77号原告张建波,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3号(3-4层),组织机构代码20855128-2。法定代表人余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建波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诉称,原告系渝G101**号公交车车主,挂靠被告处经营。2010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涪陵区公交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相继下发文件,要求私人承包挂靠经营的公交车终止经营给予补偿,并对提前退出经营给予奖励。2010年11月28日,原告、被告和涪陵区公交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终止车辆客运经营协议书》约定,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所有经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条款,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经营并将车辆交回被告处,即可获得被告3万元奖励。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停止经营并交回车辆,但被告未支付3万元奖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支付该款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奖励款兑现主体非被告,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不符合奖励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涪陵区公交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终止车辆客运经营协议书》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波对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