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图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虎哲与赵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虎哲,赵长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金虎哲,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长权,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虎哲诉被告赵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8时35分,赵长权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图们市新华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相刮,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金虎哲受伤,赵长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虎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064.99元,在药店购买的治疗药26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天100元,住院22天),护理费一天108.59元,护理22天,共2388.98元,合计为12285.57元。被告赵长权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图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一份。证明赵长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虎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3、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专用票据、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金虎哲因本次事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右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064.9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赵长权达成协议,赵长权向原告赔偿8000元,赵长权上班开始每个月支付1000元,2014年12月之前全部赔偿的事实。5、图们市仙女熊胆粉营销处收据两份、图们市光明药店发票、证明各一份、善生堂图们中心店凭证三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金虎哲购买药物治疗共花费2631.60元的事实。被告赵长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特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在药店购买药物治疗的合理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8时35分,被告赵长权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图们市新华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金虎哲相刮,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金虎哲受伤。2013年10月29日,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图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虎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虎哲被送到图们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右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064.99元,并需一人护理至住院治疗期间为止。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为被告赵长权所有,该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赵长权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赵长权所有,由于该两轮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赵长权承担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4.99元;护理费2388.98元(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日计算,共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计算,共22日),共计9635.97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购买药物治疗花费的2631.6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35.97元。上述赔偿额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标准,应由被告赵长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金虎哲赔偿经济损失9635.97元;二、驳回原告金虎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赵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男代理审判员  郑恩花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