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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徐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徐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负责人:周文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寅生,该支行职工。被告:徐华良,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诉被告徐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诉称:徐华良于2013年11月27日在我支行立据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加罚息等事项。我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徐华良却未按约还款。为主张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徐华良立即向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的50%加收罚息)。为证明其主张,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支行负责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徐华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事项,原告已按约发放了7万元贷款的事实;徐华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徐华良与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5‰(折合成年利率为13.8%)、利随本清。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等。同日,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按约向徐华良发放了贷款。但徐华良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华良自愿与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其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徐华良至今尚欠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自借款日起至今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同时上述借款已逾约定的还款期限,徐华良的违约事实也显然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徐华良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承担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潜山农商行梅城支行要求徐华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息,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的50%加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徐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