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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彩珠与侯天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许彩珠,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小青,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霞,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天泽,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原告许彩珠与被告侯天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珠的委托代理人叶小青、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珠诉称:2014年2月14日11时08分,被告侯天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C1002668)载吴启珍、侯晓庆沿西洋坪路由北往南方向右侧慢速机动车道行驶至芗教新村路段时与驾驶无牌号二轮自行车的原告许彩珠在斑马线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许彩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天泽驾车逃逸,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管大队查获。经查,被告侯天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未参加投保及年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天泽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许彩珠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彩珠随即被送入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已支付124034.51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及左顶骨骨折;2、阑尾切除术后;3、吸入性肺炎;4、轻度贫血;5、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治疗;2、出院带药。2014年7月18���,原告再次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颅脑缺损;2、脑外伤术后;3、阑尾炎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随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且因颅脑损伤两次手术后引起后遗症需长期用药。原告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后续费用评定为11680元;许彩珠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应在2015年2月14日后评定。原告虽年逾60周岁,但其系漳州市重点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的外聘老师,每月工资132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无法工作还要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压力,也给其身心健康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已发生的医疗费123562.61元+471.9元=124034.5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646.4元;3、营养费24806.9元(按医疗费的22%计算);4、误工费1905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6、交通费912元;7、伤残赔偿金129912.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外伤性癫痫后续治疗费11680元;10、后续营养费2336元;11、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344564.91元。由于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651.2元,出院后护理费待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评定后再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侯天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6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侯天泽承担。被告侯天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08分许,被告侯天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C1002668)载吴启珍、侯晓庆沿西洋坪路由北往南方向右侧慢速机动车道行驶至芗教新村路段,与沿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许彩珠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许彩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天泽驾车逃逸,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管大队查获。2014年3月7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天泽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彩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彩珠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侧及左顶骨骨折;2、阑尾切除术后;3、吸入性肺炎;4、轻度贫血;5、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治疗;2、出院带药。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缺损;2、脑外伤术后;3、阑尾炎���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3487.31元,另原告提供三张自行购药费用计75.3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彩珠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附加一项拾级伤残;许彩珠外伤性癫痫后续费用评定为11680元;许彩珠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应在2015年2月14日后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7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检验鉴定室作出(漳)公(芗交)鉴(医)字(2015)000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许彩珠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漳州市公安��芗城分局作出漳公芗立字第(2015)000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侯天泽无证驾驶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已上网通缉,至今尚未抓获归案。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再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购药单据;4、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漳)公(芗交)鉴(医)字(2015)0001号鉴定文书;7、漳公芗立字第(2015)00005号《立案决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许彩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487.31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购买药品支付的医疗费75.3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与事故造成的损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护理费8646.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4天,其属城镇居民,因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9328元/年÷365天×64天=8649.30元,原告诉请赔偿8646.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12348.73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伤情较重,因此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123487.31元×10%=12348.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64天=1280元。5、交通费酌情按64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129428.88元: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附加一处拾级伤残,其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0元/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即30816.40元/年×20年×21%=129428.88元。7、后续治疗费1168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性癫痫,其后续费用被鉴定为1168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87511.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侯天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不但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立即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许彩珠驾驶无牌二轮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后直行通过,其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因此,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侯天泽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彩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彩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7511.32元。被告侯天泽作为肇事时的驾驶员,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侯天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侯天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7511.32元×80%=230009.06元。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9056.50元,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只有2013年4月、5月、6月每月发放1320元工资)未能体现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漳州市重点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工作,并领取相应工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侯天泽因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上网通缉,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侯天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天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彩珠各项损失合计230009.06元;二、驳回原告许彩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4元,由原告许彩珠负担900元,被告侯天泽负担4534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许彩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福来人民陪审员蔡进财人民陪审员张雅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施清杭��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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