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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永雷诉被告桐柏县邮政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雷,桐柏县邮政局,河南省邮政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潘永雷,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桐柏县邮政局,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组织机构代码:70668043-4。负责人张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3858-X。法定代表人温少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永雷因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省邮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刘章雨与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雷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赵某某现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桐柏县邮政局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得知借款人死亡的消息后,即找到保证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却未得到答复。因保证人桐柏县邮政局系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6日,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赵某某借原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时间、期限、逾期付息标准及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等事实。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014年8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为原告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记录取款过程的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赵某某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123000元交付借款人赵某某的事实。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辩称,该笔借款系赵某某的私人借款,在其死亡后,其继承人应为本案被告。赵某某生前系桐柏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其私自在借据上担保单位栏中加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并不知情,也未在担保单位栏中签名,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且桐柏县邮政局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桐柏县邮政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出借该笔款项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桐柏县邮政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本单位桐邮(2013)9号文件。用以证明赵某某在借据上私自加盖公章,其行为与单位无关。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辩称,桐柏县邮政局从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赵某某借款担保一事并不知情,赵某某私自加盖单位公章,其行为应当自行担责。原告应将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在担保责任尚未发生时行使权利于法无据。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二被告认为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不是同一人书写,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公章系赵某某私自加盖,同时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认为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申请对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是否同一时间所书写及小写数字的书写连续性进行笔迹鉴定;二被告对于原告的第2号、第3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该单位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桐柏县邮政局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3、二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时任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的赵某某向原告潘永雷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如逾期不能归还,之后期间每日利息按千分之五结算。借款人赵某某在该借据上担保单位栏中加盖了被告桐柏县邮政局的单位公章,但该借据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当日原告从本人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23000元交付给借款人赵某某。现赵某某已去世。另查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系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潘永雷在赵某某借款当日虽然从本人银行卡中支取并交付给借款人现金123000元,但借款人赵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借据应为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桐柏县邮政局提出申请对该借据上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是否同一时间所书写及小写数字的书写连续性进行笔迹鉴定,因其申请无实质性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在该借据上担保单位栏中加盖公章,应当视其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行为。因该借据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系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未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不得作为保证人提供债务担保,因此被告桐柏县邮政局的担保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辩解原告在出借该笔款项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借款人赵某某已死亡,且已超出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应依法由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的继承人提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永雷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永雷对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珊审判员 刘笑寒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