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芳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孔令明及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在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中联水泥门市处,被告人张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谢某甲鼻面部,致被害人谢某甲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开庭过程中变更为24956元。针对上述诉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辩解:当日被害人谢某甲先去他家门外摔砖,后双方对骂,他被其母亲劝走。后被害人带人追至他门市内,对他进行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他用胳膊挡,是本能反应碰到了被害人。表示认罪,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40分许,在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前观巷被害人谢某甲空地处,因宅基地纠纷,被害人谢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在被告人张某中联水泥门市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甲进行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击打被害人谢某甲鼻面部,致被害人谢某甲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及其妻子贾某均为农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支付医疗费8420.87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费用为1022元。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405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34天,误工费为40500÷365×34=3772.6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3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40500÷365×34=3772.6元;伙食补助费30×34=102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18528.07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妻子贾某于2014年11月16日14时10分报警,定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谢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该局东城派出所口头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东城派出所,并将其刑事拘留。3、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受伤照片证实,于2014年11月6日14时30分定陶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并对被害人谢某甲、被告人张某受伤情况进行拍照。5、(菏)公(定)伤鉴(法)字【2014】284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定陶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6、(菏)公(定)伤鉴(法)字【2014】285号鉴定文书、菏公物鉴(法)字【2014】020137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定陶县公安局、菏泽市公安局分别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下午,他和妻子贾某到他家空地看看,走到院门口时,张某的母亲从胡同西边回家来了,就骂了一句,他们就骂起来了,张某就从家里出来了,拿了个砖砸他,砸在他的左腿上,张某他娘就把张某推走了。他和贾某撵到张某的门市,看关着门,他就一脚把门跺开了,他俩就抓在一起,他抓住张某的脖领子,扭打着就被张某从屋里推出来,一拳打在他眼上、鼻子上,他被打倒了,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当时打架只有他和妻子贾某去了。8、证人来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张某的母亲。2014年11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她儿子张某到门市上喊她,说东边邻居在她家外门口骂,把她家墙上的砖瓦都摔到她家门前了,她就过去了,见谢某甲在她宅基地前骂,她回了两句,她儿子就喊她回门市了,到了门市她儿子就打110了。接着谢某甲和他妻子贾某、两个女儿到她家门市上骂她,她就回骂,骂了几句贾某和两个女儿拉着她打,她就往后退,这时谢某甲的二女婿过来了,到屋里就打她儿子,把她儿子摁倒在床上,她儿子就还手了,这时110就过来了。见她儿子在屋里床上坐着,嘴上有血,谢某甲后来在她家门市口躺着,嘴上也有血。他们两家因为宅基地原来就有矛盾。张某嘴上、胳膊上有伤是谢某甲和他二女婿打的,谢某甲嘴上有伤是他儿子打的。她看见谢某甲女儿的绿色小袄掉地上了,她拿起来放床上了,说是打他们的证据,后来被谢某甲的大女婿和二闺女要走了,说袄里有个手机,还有6000元钱。她没有见。9、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谢某甲的大儿女,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她走到范阳路张某卖水泥处,见张某和她父亲打在一起,就去拉,张某的母亲就去拉她,她俩就拉扯起来,后来把她的丝棉袄撕掉了,拿张某门市上去了。这时她见谢某甲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她就在门口骂,用手指着张某骂。后来她去张某门市上找袄,在张某身子下面找到她的袄,发现袄口袋里的6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手机不见了。她和谢某甲去医院了。过了一段时间,她和妹妹去张某门市去找手机和钱,没有找到。谁先动手她没有看见,见张某用拳头打在谢某甲脸上了。她和母亲贾某在场。10、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谢某甲的二女儿。2014年11月16日下午2时30分许,其姐姐谢某乙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说她爸爸谢某甲跟人家吵架呢。她来到张某家卖水泥门市处,见围了很多人,过去看见谢某甲在门市前面躺着,满脸是血,她母亲贾某和姐姐谢某乙在旁边站着,她就打110了。她又给其对象刘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后她姐姐跟着120去县医院了,她骑着电车回家拿钱又去医院了。她对象刘某是晚上6点多才到的家,直接去医院了。1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谢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她和对象谢某甲去她家后面的园子,张某的母亲就骂,她俩就相互骂起来,张某从家里出来就骂。后来张某向西边门市去了,他们就找张某说理,说着她和张某的母亲就相互骂,骂着就撕扯到一块,张某就过来往她胸口上打了两拳,谢某甲就过来和张某抓在一起,谢某甲被张某拉到屋里打,她大闺女谢某乙过去拉她,张某的母亲就把她闺女的袄拽走了,袄里面有6000元钱和一部苹果5手机。张某用砖砸在她对象头上一下,连跺和用拳头打,跺在谢某甲的腿上了。谢某甲没顾得还手,被打后摔张某家的瓦了。12、证人王某甲军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或者17日3、4点左右,他从定陶县医院出来,走到范阳路卖水泥处,见旁边围了很多人,他就走到跟前看,这时从屋里出来一名20多岁年轻男子,就同卖馍的谢二打在一起,用拳头打谢二脸上,谢二就还手,也用拳头打。没打几拳,就把谢二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年青男子就跑门市里面去了。他俩脸上都有伤,见谢二的妻子和大女儿在场。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张某的姑姑叫他,说张某家和谢某甲家吵架呢,让他去劝劝。张某乙在前面,他在后面,到了张某家卖水泥门市,见谢某甲在张某家屋门口躺着。谢某甲的媳妇及一个女儿和张某的母亲相互骂着,一会110就去了,他就回家了,见谢某甲脸上有血,张某脸上也有点血。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当时他看到谢某甲躺在张某的门市前,脸上有血,张某的娘和谢某甲的媳妇、两个闺女相互骂,派出所的人也到场了,劝他们先去看病。当时谢某甲两口子、两个闺女及二女婿在场。他证实谢某甲和张某家因为地皮的事争吵过。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听到外面有人骂,就出院门口看,看见是张五的儿子和谢某甲打架,张五的儿子手里拿着个砖砸谢某甲。1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谢某甲的二女婿。2014年11月16日下午2点43分,他妻子谢某丙给他打电话,说她父亲谢某甲被人打了,让他回来,他就请假,坐K905火车回到菏泽,大概晚上6时许,他战友开车接他回到定陶县城,他就直接去医院了。1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车晚点了,6点左右刘某才下的车,他们接到刘某回到定陶直接去的医院。18、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中午他在家洗头,听到门口有人摔瓦的声音,还骂着,他就出去看,看到谢某甲正在摔他家墙上的瓦,墙也被推倒了,他没有出声就回门市了。过了两三分钟谢某甲两口和他两个闺女还有两个年青男的,就到了他门市,当时他在屋里,谢某甲进来就抓他的衣领子,把他摁到写字台上,就往他头上打,他就反抗,其他人就围过来乱打,他招架不住,被摁倒在床上了,他妈就拉架,谢某甲媳妇及闺女就打他妈。他北边干铝合金的女的来了才拉开了,后来他们还跺他的门。他刚开始还能还手,后来就没有还手的余地了。到晚上听他父亲说屋里的账本找不到了,账本里有560元钱。后来110去了。又供述,他也是用拳头还的,开始时他还能挡,还能还几下,后来被摁到床上就不能还了。如果谢某甲受伤,应该是开始还手时受的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诊断证明书、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定陶县人民医院及菏泽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发票、贾某、谢某丙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等级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用拳击打被害人谢某甲鼻部,是在被打过程中,本能反应用手挡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击打了被害人谢某甲鼻部,致被害人鼻部受伤,有证人贾某、王某甲军证言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且提供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单据,本庭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的请求,经庭审查证,谢某甲住院长期遗嘱单2014年11月16日住院当日显示为I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结合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受伤部位为鼻部,护理人员为一人,要求护理人数为2人于法无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邻里矛盾导致,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9442.87元;误工费3772.6元;护理费3772.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8528.07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