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玉合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负责人宋明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合,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畅,被上诉人杨玉合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玉合所述均属实。一审庭审中,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杨玉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要求回收车辆损失残值。但对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充足证据。鉴定单位派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双方对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回收车辆残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玉合一审诉称,杨玉合所有的津H×××××号轿车在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杨玉合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杨玉合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杨宝宇驾驶津H×××××号轿车行驶至宝坻区林黑路附近时,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的刘树景驾驶的津K×××××号轿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宝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玉合车辆损失为29812元,杨玉合支付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杨玉合损失合计31812元。现杨玉合起诉,要求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1、赔偿杨玉合各项损失317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杨玉合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杨玉合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杨玉合车辆损失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杨玉合车辆损失大部分应为修复,而非更换。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复勘时,发现大部分配件并未更换。施救费、评估费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施救费实际未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杨玉合与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玉合交纳了保险费,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玉合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杨玉合与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了救援、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杨玉合在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杨玉合主张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812元,扣减第三者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余款31712元属于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范围,该数额在三星财���天津分公司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杨玉合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全额赔偿。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杨玉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足以反驳杨玉合提交的鉴定结论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玉合保险金31712元。本案受理费296元,由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法改判支持我们认可的车辆损失1493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杨玉合承担。理由: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杨玉合车辆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其车辆损失费不认可。杨玉合提供的评估报告均以事故车辆零部件更换为前提,其评估的车损价值是将车辆所有受损零部件更换所需费用。事实上杨玉合对事故车辆的绝大部分零部件均未更换,只是修复而已。因此杨玉合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法体现其车辆的真正损失费用。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鉴定,但被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杨玉合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与杨玉合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玉合的车辆在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9812元,加上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造成车辆损失31712元,该款项在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理赔范围内,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杨玉合车辆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按照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定损价格14930元予以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星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