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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化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华,男,生于1973年5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依法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4)昭化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阳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龚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