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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东诉被告胡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东,胡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恒东。被告:胡小勇。原告刘恒东诉被告胡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小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东诉称:原告从事饲料买卖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都是购买饲料时给付货款。2014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7495.00元的饲料,但没有付款。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亲自签名。2014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了6000.00元的饲料,原告要求被告将饲料款共计23495.00元结清,被告承诺在十日内付清上述货款,如未付清,愿支付所欠货款2%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95.00元并支付利息1409.70元,共计2490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小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恒东从事饲料买卖,被告胡小勇从事养殖业。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饲料。截止同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9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恒东饲料款17495.00元(壹万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正),借款人:胡小勇。2014.8.3。”嗣后,被告又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9月17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分别载明:“今欠到刘饲料饲料款陆仟元正,欠款人:胡小勇。”“我承诺在10天之内把刘饲料的饲料款付清,如付不清按2分息计算。承诺人:胡小勇。2014.9.17。”被告出具承诺及欠条后,并未按该承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2349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胡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95.00元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胡小勇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小勇应按约给付尚欠货款,其至今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应视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恒东要求被告胡小勇给付尚欠货款2349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宜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恒东的货款234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被告胡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