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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琴、被告人周某甲、被害单位新疆腾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使用事先购买的姓名为谢某某的虚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车牌号码为陕A561**的虚假车牌、机动车行驶证,与中介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鹏程货运信息部签订运输昌吉市腾宏源商贸有限公司葵花籽的运输协议书。同年11月25日,周某甲带领其雇佣的驾驶员潘某某一同驾驶租赁的实际车牌为甘J368**的红色东风天龙平板货车前往昌吉市腾宏源商贸有限公司,途中周某甲将甘J368**号车牌换为陕A561**号虚假车牌。同年11月26日,周某甲将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交给昌吉市腾宏源商贸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装载了34070公斤5009型葵花籽,后又将车牌调换为甘J368**号将该批葵花籽运至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被告人周某甲将葵花籽原包装袋更换后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将34070公斤葵花籽全部变卖,所得赃款112000元,余款尚未结算。经鉴定,被骗34070公斤5009型葵花籽价值313444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46690元及被变卖葵花籽11030公斤,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昌吉市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照片,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称重计量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昌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周某甲身上提取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称重计量单,供应商自检质量报告单,租车协议,门卫登记表复印件,车辆档案信息,信息查询单,陇西文峰塔坪电子过磅单,陇西文峰公证电子过磅单,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常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周某乙、陶某某、谢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昌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谢某某、杜某某、陶某某、常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周某乙、潘某某的辩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3134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尚未退赔的赃物菜花籽7095公斤(价值65274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马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