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隋传启、隋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传启,隋蛟,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傅浩。被告隋传启。被告隋蛟。被告隋伟。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隋传启、隋蛟、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浩、被告隋传启、隋蛟、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隋传启发放借款6万元,约定2013年12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9‰,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隋蛟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9‰,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隋伟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9‰,每月还息,到期还本。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隋传启、隋蛟、隋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隋传启的授信额度为60000元,隋蛟的授信额度对100000元,隋伟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隋传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借款60000元转至隋传启账户内,隋传启给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8日,月利率为9‰。借款后,隋传启已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2012年12月15日,被告隋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至隋蛟账户内,该笔借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8日,月利率为9‰。借款后,隋蛟已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2012年12月12日,被告隋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至隋伟账户内,该笔借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为9‰。借款后,隋伟已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三被告作为非本人借款的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非本人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传启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隋蛟、隋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蛟、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隋传启追偿;三、被告隋蛟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隋传启、隋伟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传启、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隋蛟追偿;五、被告隋伟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隋传启、隋蛟对上述第五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隋传启、隋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隋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艺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