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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萍诉被告刘汉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李仕萍,女,汉族,1989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男,白族,1987年5月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汉加,男,1974年10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负责人:朱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仕萍诉被告刘汉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30分,刘汉加驾驶云O1518**号大中型拖增机行驶至昆明市高新区海屯路龙院村路段时,其车辆左前轮压伤路边行走的李仕萍。李仕萍在送医时因医院床位紧张,医生告知在附近先住下,每天来医院打针换药即可。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刘汉加负全部责任,但刘汉加至今不愿意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91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汉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4日9时30分,在昆明市高新区海屯路龙院村路段,刘汉加驾驶的云O151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车左前轮与行人李仕萍左脚相碾压,致李仕萍受伤。经交警认定,由刘汉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仕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李仕萍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2014年11月1日,经李仕萍丈夫杨庆委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仕萍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评定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2014年11月6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仕萍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200元。李仕��支付了伤情鉴定费500元、三期评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四、刘汉加驾驶的云O1518**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是原告产生了哪些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二、收条,证明原告需专人陪护到医院打针换药,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三、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四、加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27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与事故的关��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因原告没有住院且也没有需人护理的相关医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因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所附病历相对应,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出具收条的人员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有加盖单位印章的工资表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从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来看,虽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但不足以反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交通费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仕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就此次事���给其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汉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刘汉加驾驶的云O1518**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其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赔偿。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治疗已支付的医疗费,但因原告已主张了后期治疗费,原告在后期治疗费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保护,故本院仅保护2014年11月6日前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81.33元。2、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3200元,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对于三期鉴定,因作出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地方标准,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医院对原告的诊断,考虑到原告左足存在骨折已经石膏固定且需定期到医院换药,对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保护原告15天的护理费为29608÷365×15≈1217元。4、营养费。如前所述,对护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2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需病休的相关医嘱,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并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2=5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从时间来看加油周期过短,故对原告认为所加油费全部用于就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7、鉴定费。对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元,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因伤情鉴定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故对伤情鉴定费500元本院不予保护。对于三期鉴定,因本院对三期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对鉴定费600元亦不予保护。对于因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刘汉加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2098.33元(医疗费1581.33元、后期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4781.33元(医疗费1581.33元、后期医疗费3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71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17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刘汉加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仕萍人民币11498.33元;二、同期,由被告刘汉加赔偿原告李仕萍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4.5元,由被告刘汉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