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颜菊亮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颜菊亮,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菊亮。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11号1402室。法定代表人金辉。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菊亮,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德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应由金德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颜菊亮在起诉时提供的材料证明,本案中两原审被告金德公司与金德昆山分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和江苏省昆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该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且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颜菊亮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且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得将案件移送至辽宁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