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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飞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323号罪犯刘飞飞。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3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飞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飞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