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立明与王夏根、王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明,王夏根,王蓉芳,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立明。委托代理人:吴水艇。被告:王夏根。被告:王蓉芳。被告:杜锡高。被告:王旭明。被告:王兆明。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宏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原告陈立明诉被告王夏根、王蓉芳、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水艇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立明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与王夏根、王蓉芳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每月十日前付息,借款人为王夏根、王蓉芳,担保人为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借款人王夏根、王蓉芳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每月十日前付息。同日,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蓉芳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对借款本息认欠未还,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夏根、王蓉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对上述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答辩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与原告陈立明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夏根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立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先卖后租的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每月一万元。陈立明于2014年3月3日汇给王蓉芳的100000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非借款。因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与原告陈立明之间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没有履行,故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与原告陈立明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王夏根、王蓉芳无需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立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并反驳被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借款担保协议、银行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向原告陈立明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担保,款项由原告于当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王蓉芳的事实;证据a2:被告王夏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查询证明及原告陈立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协议项下的房屋已被慈溪法院查封的事实,且原告已有本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本村村民之间集体土地转让的相关规定。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b1: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与原告陈立明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与原告陈立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房屋先卖后租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b2:被告王夏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夏根将房屋转让给陈立明时,出卖方主体是适格的,标的物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a1即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及汇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1000000元汇款系履行原告陈立明与被告王夏根之间转让房屋的转让款,而非借条项下的借款,借条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a2即查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王夏根转让给原告陈立明的房屋是否被查封以及原告本人是否已有房屋,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王夏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独立性。既使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夏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欠缺相关要件,产生合法性的问题,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王夏根之间履行该转让协议的独立性。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审质证认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存在的,但因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二条“款在本月3日乙方以转帐方式汇给甲方女儿……”在日期上有修改痕迹,故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确定。且该两份协议在2014年3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经已声明作废。故该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实质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被告王夏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某、王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作证。五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陈某、王某证实:其系王夏根、王蓉芳与陈立明借款的现场见证人,2014年3月3日上午,王夏根、王蓉芳向陈立明借款1000000元,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王夏根、王蓉芳向陈立明出具借条,当日下午陈立明通过银行转账给王蓉芳1000000元。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系2014年3月2日王夏根与陈立明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执笔人,该两份协议内容真实。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立明于2014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蓉芳的1000000元是履行借条项下的借款还是房屋转让款?2.原告陈立明与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及汇款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有关借款的协商、借条以及借款担保协议的出具、借款款项的交付等情况的时间先后顺序和经过。证人陈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有关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借条出具以及款项交付情况的证言,能与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及汇款记录相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陈立明于2014年3月3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给王蓉芳的1000000元是履行借条项下的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陈立明与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成立并且生效。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有关房屋租赁的补充协议,虽然客观存在,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且被告有关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汇款支付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2014年3月3日原告陈立明通过个人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蓉芳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1000000元即为房屋转让款,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下午2时27分原告陈立明通过个人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蓉芳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1000000元,为履行该日上午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原告每月收到的被告王蓉芳帐户汇进的10000元共四个月计40000元,亦为被告王夏根、王蓉芳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1000000元为房屋转让款而非借款、40000元为房屋租金而非利息,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与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王夏根、王蓉芳向陈立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每月十日前付息,若借款人在借期内无力归还,则由三担保人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归还本息。同日上午,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向原告陈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1%,每月十日前付息,利息付到陈立明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借款打入王蓉芳农业银行帐户。同日下午2时27分,原告陈立明通过个人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蓉芳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夏根、王蓉芳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对借款本息认欠未还,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立明与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立明依约向被告王夏根、王蓉芳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应依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陈立明要求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四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夏根、王蓉芳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若借款人在借期内无力归还,则由三担保人归还本息”,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应对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与原告陈立明之间的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辩称的房屋买卖及租赁关系,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根、王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立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对上述被告王夏根、王蓉芳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王夏根、王蓉芳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0元,减半收取计7275元,由被告王夏根、王蓉芳、杜锡高、王旭明、王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