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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郝淑华、吕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树森,李凤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系该联社黄岭子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被告王树森,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被告李凤玲,女,1969年3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树森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树森、李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森、李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树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24日,约定年利率为11.3400%,王树森妻子李凤玲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59028.39元,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树森、李凤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树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有被告李凤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及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为凭。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树森于2010年7月24日已从原告处取走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树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24日,约定年利率为11.3400%,王树森妻子李凤玲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合计为59028.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贷款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森、李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