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罗某某和洪某某等12户占道摊主在本市某某路某某消防队旁占道摆摊,为将占道摊位长期占有,不被某某城管中队取缔拆除,在2009年8月,经罗某某提出,由12户占道摊主共同商议决定:12户占道摊主每户每月出人民币250元,每月共计出人民币3000元,交给某某城管中队,该款项由罗某某统一收取上缴,并具体负责和城管协商占道摊棚的问题。自罗某某等12户摊主每月上缴3000元的好处费后,某某城管中队对罗某某等12户摊主的占道摊棚未依法取缔拆除。从2009年8月开始至2014年5月止,经被告人罗某某收取送给某某城管中队共计153000元。另外,自2010年中秋开始至2014年春节期间,每逢中秋、春节,罗某某又从每户摊主处多收取人民币250元,每个节庆日另送人民币3000元给某某城管中队,四年间共计八个节庆日共送给某某城管中队人民币24000元。综上,经被告人罗某某等共计送给某某城管中队的好处费人民币177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谭某某、汪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09年8月至2014年5月,罗某某等12户摊主经共同商定,为使占道经营摊点不被城管取缔,每个摊户每月拿出人民币250元,12户每月共计筹资人民币3000元,由罗某某送给某某城管中队;从2010年中秋开始至2014年春节,每逢中秋、春节,罗某某每次再从每户处收取人民币250元,每次共计收取人民币3000元送给某某城管中队的事实。2、证人龚某某、陈某、陈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词,证实在2009年8月份至2014年5月期间,某某城管中队每月收取罗某某送来的”占道费”人民币3000元;从2010年中秋开始至2014年春节又每次收取罗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以及所收取款项的去向。3、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云岩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关于某某中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009年至今,所有罚没款项均需到大队行政受理中心缴纳,由受理中心开具统一机打发票,不允许任何中队或个人违规收费。4、相关书证,证实云岩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某某执法中队的人员结构、工作职责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为了使自己以及谭某某等12户占道经营户的摊点受到某某城管中队的关照,我们共同商定从2009年8月至2014年5月每户每月拿出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交给自己,由自己送给某某城管中队,同时,从2010年中秋开始,中秋、春节又各送人民币3000元给某某城管中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人民币17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洁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