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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亚娟与李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娟,李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亚娟。被告:李佩琴。原告王亚娟与被告李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亚娟起诉称:1997年3月10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王亚娟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李佩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3月10日,被告李佩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佩琴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佩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娟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