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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徐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代理人何庆元。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荣。委托代理人徐欣,男,公司。被告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荣。委托代理人徐欣,男,公司。被告徐欣。原告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麒麟)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源科)、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源科)、徐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麒麟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元,被告长沙源科、湖南源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麒麟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长沙源科为购买(2014)长土网003号地块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长沙源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用途为缴纳位于长沙高新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地块挂牌保证金及土地出让金不得挪作他用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长沙源科支付了6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因借款到期,长沙源科未能还款,而长沙源科及关联公司正在进行重组,原告、长沙源科及被告徐欣签订了《关于借款违约若干事项的约定》,原告同意给予长沙源科一定宽限期,并就还款事项进行了一系列安排,被告徐欣为长沙源科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2日,被告湖南源科签订《抵押合同》,同意提供抵押物(具体见《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为长沙源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长沙源科承诺在2014年8月底还款,但一直未还。而长沙源科及关联公司重组无望。原告多次找长沙源科催要借款。2014年9月19日,长沙源科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款使用情况的说明》,长沙源科所借的600万元,除373万元用于土地购买外,借款中的227万元实际由湖南源科委托其所借,湖南源科为借款实际使用人。2014年9月26日,被告湖南源科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227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45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但至今,被告均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长沙源科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为422000元);2、被告长沙源科赔偿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3、被告湖南源科在245万元范围内以及2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原告对被告湖南源科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在担保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欣对长沙源科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长沙源科、湖南源科及徐欣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基本属实。两公司的经营遇到困难,导致无法偿还。被告徐欣作为担保人对两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源科为其中227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湖南源科以公司资产作抵押,没有未经董事会决议。对于固态笔记本处置无异议,但其他生产设备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湖南麒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沙源科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据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长沙源科收到原告6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关于借款违约若干事项的约定》,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沙源科就还款事项进行安排,被告徐欣对长沙源科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源科对长沙源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证据五、《关于借款使用情况的说明》《承诺函》《折价抵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源科为借款中227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湖南源科对245万元承诺付款;证据六、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万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费发生的事实。被告长沙源科、湖南源科、徐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源科、湖南源科、徐欣提交了湖南源科的章程,拟证明湖南源科的担保程序存在瑕疵。原告湖南麒麟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湖南麒麟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共同提交的湖南源科的章程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公司的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源科因缴纳位于长沙高新开发区信息产业园地块挂牌保证金及土地出让金,向原告湖南麒麟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长沙源科向湖南麒麟借款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如长沙源科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在借款到期日至最终完成地块转让(或双方达成最终善后协议)期间,长沙源科同意按照1%的月利率按月将利息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湖南麒麟。如长沙源科违约,需湖南麒麟向长沙源科追索借款,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应由长沙源科负责。同日,湖南麒麟向长沙源科转账600万元,长沙源科出具了收据。因长沙源科未按期还款,双方及被告徐欣于同年8月19日签订了《关于借款违约若干事项的约定》,其中约定长沙源科承诺在2014年8月26日前还款,或找原告认可的第三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或连带担保责任。如届时未能还款或没有找到合格第三方,则立即于2014年8月27日启动上述土地的退地程序,并全力保证将其全部退还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一部分。徐欣为长沙源科所欠6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源科以上述《借款协议》为主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湖南源科以其名下型号为BT-806BT-1006的高低温箱2台、型号为P7H55-M/USB3的高低温箱1台、型号为BT-806G的常温箱2台、型号为JUKI-2080M的贴片机1台、型号为KE-2070M的高速贴片机1台、型号为FL-VP860的回流焊及接驳台1台、型号为凯格G5全自动视觉的全自动视觉印刷机1台、型号为MPA403/M124M/HE500SQA的电动式振动试验系统1台、型号为IR550A/PL550AEBSA的返修工作台1台、型号为V200的加固笔记本100台、型号为大1.5P的美的空调1台,为长沙源科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档案查询费)。湖南源科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其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机构、组织)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因湖南源科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湖南源科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就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年9月19日,长沙源科向原告出具《关于借款使用情况的说明》,称上述借款协议中的227万元,实际由其关联企业湖南源科委托其所借,并由其使用,该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月26日,湖南源科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原告与长沙源科签订了《借款协议》,长沙源科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中的227万元由长沙源科转借给湖南源科,其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以上227万元借款及利息18万元,共计245万元由被湖南源科全额归还。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45万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湖南源科签订《折价抵偿协议》,约定将上述抵押物100台加固笔记本以抵偿长沙源科的上述债务,抵偿的价值双方另行协商。尔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诉讼中,湖南源科称因其与长沙源科的管理人员相同,知晓原告与长沙源科上述借款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麒麟与被告长沙源科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在湖南麒麟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长沙源科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湖南麒麟主张长沙源科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长沙源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律师费,基于《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因原告向长沙源科追索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长沙源科负担,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长沙源科应予给付。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源科作为上述借款中227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承诺偿还的227万元本金、利息18万元并知晓借款的利息约定,应就此部分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湖南源科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等无效情形,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抵押权设立。故对原告主张对相应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到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8万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万元;二、被告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18万元,2014年8月13日起就该部分欠款本金按月利率1%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型号为BT-806BT-1006的高低温箱2台、型号为P7H55-M/USB3的高低温箱1台、型号为BT-806G的常温箱2台、型号为JUKI-2080M的贴片机1台、型号为KE-2070M的高速贴片机1台、型号为FL-VP860的回流焊及接驳台1台、型号为凯格G5全自动视觉的全自动视觉印刷机1台、型号为MPA403/M124M/HE500SQA的电动式振动试验系统1台、型号为IR550A/PL550AEBSA的返修工作台1台、型号为V200的加固笔记本100台、型号为大1.5P的美的空调1台,在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徐欣对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欣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24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63224元人民币,由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源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源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徐欣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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