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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成与宋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宋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肖成,男。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清军,男。原告肖成诉被告宋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因出海捕捞,向我借款11868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8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宋清军因出海捕,向原告肖成借款11868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上述内容。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118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清军欠原告肖成借款118680元,有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及时给付。被告宋清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成借款人民币1186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74元(案件受理费26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