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超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超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超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超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75.50元,由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昕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