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新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1时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潮州市某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潮州市湘桥区某路交叉口时,恰逢被害人余某恭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陈某梅沿外环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且在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在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没有让直行的被害人余某恭、陈某梅先行,加之余某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余某恭、陈某梅倒地受伤。2015年1月24日,被害人陈某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恭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梅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梅系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余某恭系车祸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于2015年2月17日赔偿被害人余某恭、余某钿(系余某恭和陈某梅之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恭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火化遗体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婕莹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