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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彭彭,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9年生一男孩,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还好酗酒,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于2009年4月8日生一男孩,起名为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出去打工,原被告已分居。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有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