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陈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养殖户。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打工。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在本县玉城街道99酒吧将烟头烫到丁某一事被任某、丁某等人先后两次叫进厕所,并遭到对方的挑衅,被告人杨某便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王某持酒瓶追赶丁某、任某和陈某丙等人至该酒吧后门,先用酒瓶殴打丁某、任某和陈某丙等人,再进行拳打脚踢,致丁某、任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损伤为面部创2.6cm长(根据病历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脑挫裂伤未出现神经功能症状和特征,已达轻伤一级程度。丁某的损伤为眼部挫伤;躯干部划伤及擦伤,已达轻微伤程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吴某在本县干江镇红日网吧被抓归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王某共赔偿给了丁某、任某、陈某丙人民币共8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任某、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潘某、江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自首证明、刑事谅解书、通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杨某、吴某、陈某乙、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四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