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与郑国柱、季项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郑国柱,季项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133号。法定代表人:朱朝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厥三,云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国柱。被告:季项岳。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国柱、季项岳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厥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柱、季项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91号经营粮油零售店。原告与被告有较频繁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货物,累计到一定数额时双方结账。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后,发现被告累计已欠货款59904元,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称资金紧张。2014年12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催收货款,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季项岳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向欠朱朝霞货款伍万玖仟玖百零肆元正。此后,被告关闭粮油店,去向不明,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柱、季项岳未作答辩。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郑国柱、季项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国柱、季项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结婚,2014年12月19日离婚的事实;3、被告季项岳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季项岳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904元未支付的事实;4、59904元的货款发货记录一份,待证59904元货款是由10笔货款构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国柱、季项岳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货款虽以被告季项岳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其发生在被告季项岳与郑国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国柱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柱、季项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货款599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国柱、季项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