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杏芳与被告王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杏芳,王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73号原告王杏芳,女,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作义,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武军,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杏芳与被告王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菲妮、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芳的委托代理人程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芳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武军向我借款55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又借600元,并在借据上加注,共计借款61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武军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杏芳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武军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6100元的事实。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是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且书写在被告当时提供的户籍证明背面,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临猗县城承包经营怡和苑宾馆期间,被告住在该宾馆内,双方相互认识。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元,给原告打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杏芳现金伍仟伍佰元整。外加陆佰元整(600),总计6100元。以车晋A84**抵押王武军2014年6月26日。”后被告将抵押车辆开走,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于法无据。现原告持被告王武军书写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杏芳借款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变代理审判员 梁菲妮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