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再次被监视居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宝安花园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克给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