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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褚帝云,男,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匡柏秀,湖北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帝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一星期后即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不到十天被告即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许原告与被告在一直生活。结婚前后原告为被告花去现金两万多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人民币22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放弃此无理要求则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感情不合,经当地派出所及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个人财产中,彩礼部分因双方已结婚两年多,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替被告还债部分,因未约定为个人借款,应当视作赠与;其余部分均是日常的人情往来和家庭生活支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况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上述支出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