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光源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新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光源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新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644号原告北京东光源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云。委托代理人徐鑫磊。委托代理人李文,男。被告汪新生,男。原告北京东光源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新生(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鑫磊、李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朝阳区农光南里甲xx号楼xx门102室住户,该户建筑面积72.54平方米,每年应交供暖费2176.2元。2011年至今,被告连续4年未交供暖费,欠费共计8704.8元,根据银行利率产生违约金783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870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3元。被告辩称:我的房屋供暖温度仅有15度左右,我向原告以及街道办等部分反映过此事,原告曾经拿着仪器到我家中测温,但其将仪器显示温度设定在18度以欺骗我。今年,原告给我做了保温,故我仅同意支付今年的供暖费。另外,我是失业人员,没有收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北京恒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农光南里小区的采暖、供热工作,甲、乙双方就上述小区锅炉房设备及热力管线的权属及其运行、维护等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经充分协商,签署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向乙方转让小区锅炉房设备及热力管线的权属及其运行、维护等权利义务;所有用热建筑物楼号为2号楼、3号楼、6号楼、8楼、10楼、甲6号楼、甲2号楼、10号楼院内平房11间、副食234、300、武圣西里小区27#楼;本协议标的物完成正式移交前,标的物本身及其衍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甲方承担;正式移交后,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需联合在小区内发布公告,向小区内热用户告知小区锅炉房、二级热力管网、用热建筑物内供用热系统的运行维护及供暖费收缴变更事宜。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甲xx号楼xx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54平方米。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以证明相关行政机关规定燃气锅炉供暖的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原告称被告欠付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被告确认其未交纳上述年度的供暖费,但称仅有2014-2015年度的供暖充足,此前的供暖温度均仅有14至15摄氏度。原告提交了2013-2014年度的用户测温记录统计表,其中记载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12日的温度为18.9摄氏度;该统计表中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经询,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曾到涉案房屋进行过测温,测试结果为18摄氏度,但其对该结果不认可;被告还称原告于2013年并未到涉案房屋进行过测温。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证明其没有收入。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为依据,主张按照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还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明问答》为依据,主张用户交纳采暖费的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且供热单位可以要求用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转让协议书、房产所有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但是,依据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之后才自恒特公司受让为涉案房屋所在楼宇进行供暖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供暖费。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供暖费支付标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指导价格交纳供暖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符合温度标准的供暖服务,属于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供2012-2013年度测温记录,其所提交的2013-2014年度用户测温记录统计表亦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供暖服务义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总额为6000元。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本院对其给付期限适当宽限。除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以外,相关行政机关无权就供暖费的交纳时间以及违约金处理等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供暖费支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光源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光源泉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新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汪新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锦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