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军,农民,租住本市南长区,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2004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勇军携带扳手、螺丝刀、军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滨湖区地铁1号线文化宫站出入口及市民中心站出入口、玉兰花园小区附近,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手法先后实施盗窃6次,窃得王某、浦某、陈某等人的法拉蒂牌TDR-296Z型、新世纪牌TDR243Z型、真爱牌TDR177Z型、新世纪牌TDR181Z型、月亮鸟牌TDR18Z-A10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及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勇军在本市滨湖区地铁1号线文化宫站2号出入口附近,采用扳手撬轮胎锁、钥匙捅电门锁的手法,窃得王某停放于该处的法拉蒂牌TDR-29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勇军在本市滨湖区地铁1号线文化宫站1号出入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浦某停放于该处的新世纪牌TDR24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勇军在本市滨湖区地铁1号线市民中心站3号出入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陈某停放于该处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勇军在本市滨湖区立信大道玉兰花园小区附近,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潘某停放于该处的真爱牌TDR17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军在本市滨湖区地铁1号线文化宫站2号出入口附近,采用扳手撬轮胎锁后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何某停放于该处的新世纪牌TDR18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军在本市滨湖区地铁1号线文化宫站2号出入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黄某停放于该处的月亮鸟牌TDR18Z-A10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浦某、陈某、潘某、何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产品合格证、发票、非机动车查询信息、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所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李勇军退赔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