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86号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5号。法定代表人祖春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莫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泽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露倩、韦召杰,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卿、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120319A01)一份,合同金额96360元;2013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130221A01)一份,合同金额37000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466360元。其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130221A01)对质量、交货、运输、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首付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定金,提货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从安装完毕时开始计算。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及未按时提货的,每延期一日,每日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装完毕相关设备并于2013年9月18日开始监督检验,获取相应的监督检验证书。但被告至2013年4月11日止仅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435800元,尚有货款305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800元(违约金自质保期满壹年后三日起算,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120天,370000元×2‰×120天=88800元,之后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货款止)。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800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货款止)。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的最后一款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无权对该案实行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元,该货款实际上就是产品总价款5%的质保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主张的货款30500元,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一台不合格的产品,产品从安装之日起,一直没有通过产品验收,产品在刚刚安装完毕后至今,一直没有正常工作过,被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可充分证明这一点。故原告作为供应商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仅规定了被告的相关义务,回避了原告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四、违约金作为一个补偿条款,不是用来赢利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该违约条款成立,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的30%,高的部分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者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120319A01)一份,购买半封闭空操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合同金额96360元;又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130221A01)一份,合同金额37000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共计466360元。其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130221A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电磁吸盘各两台/套;结算方式为首付166000定金,提货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从安装完毕时开始计算;违约责任方面,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及未按时提货的,每延期一日,每日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上述三台起重机,并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相关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开始由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检,均获取相应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证书。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合同货款435800元,余款3056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被告拖欠上述货款的行为未履行完毕并违反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Q130221A01)的约定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且按本院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虽然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到仲裁协议,但又同意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合同中相关仲裁条款,本院应当继续审理。对原告诉请被告尚欠的货款3056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涉及质保金,且原告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超过该款项,其有权不予支付。但被告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维修记录未能证明系原告交付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双方都认可已由原告依约提供免费的维修;原告交付的起重机也均取得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相关监检证书、合格证。而监检于2013年9月18日开始,可以证实原告在此之前已安装完毕;原告以此计算质保期合理合法,现一年的质保期均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尚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从2014年9月22日起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按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额370000元每日2‰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额30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60元;二、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以30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元(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343.5元,由被告柳州仨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