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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某、姜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姜某,段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4年1月5日、4月28日、5月17日、7月28日、8月1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六日、三日、十日、十四日、十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某甲),农民。2014年7月28日、10月16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转移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共同在昆山市开发区春江佳苑小区入户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三笔盗窃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二笔盗窃中,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共同在昆山市开发区春江佳苑小区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人民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结伙在昆山市开发区春江佳苑小区XX栋XXX室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庄某的东芝牌PSJ6220D538UKW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0元。其中被告人段某、许某负责望风。2、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结伙在昆山市开发区春江佳苑小区XX栋XXX室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尚某的联想牌ThinkpadR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其中被告人段某、许某负责望风。3、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结伙在昆山市开发区春江佳苑小区XX栋XXX室X号房间盗窃被害人毕某的人民币800元、水果刀1把、杂牌跑车形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负责望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赃款赃物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另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钳子1把、螺丝刀2把。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姜某、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段某、许某分别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尚某、毕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姜某、段某、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四、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钳子一把、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