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吴斌,张兴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5694745。代表人师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起,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斌、张兴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斌于2014年7月2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兴起、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共同赔偿吴斌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张兴起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许,张兴起驾驶DUJ618号二轮摩托沿鲁山县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庄村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吴斌撞倒,造成吴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张兴起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斌受伤后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2020.17元。2014年7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原审另查明:一、本案所涉豫D×××××号二轮摩托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兴起,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二、吴斌受伤住院后,张兴起垫付医疗费500元。三、吴斌兄妹5人,其父吴文贵,1936年2月15日生,其母郭秀芝,1941年4月29日生,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张兴起驾驶机动车将吴斌撞伤,由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斌受伤住院相关手续相互佐证,予以确认。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张兴起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斌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吴斌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吴斌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020.17元;(二)误工费6811.46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111天(2014年3月24日受伤至2014年7月13日定残前1天)];(三)护理费6364.8元[住院12天×河南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2人+出院医嘱56天(8周)×河南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1人];(五)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1人];(六)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吴文贵11**.5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20%÷5人(被扶养人共有五个子女)],母亲郭秀芝1575.76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7年×20%÷5人(被扶养人共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01.31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其请求助残器具费1400元因无医嘱,不能确定为伤情特殊需要,不予支持。停车费2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吴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899.86元,扣除吴斌住院时张兴起已垫付500元,认定余款118399.86元为吴斌损失。对于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认为,吴斌伤情为“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而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吴斌提供的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在经阅DR片、CT片后,得出其伤情为粉碎性骨折的基础上做出的,故而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同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斌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399.86元。二、驳回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2640元,吴斌负担100元。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吴斌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吴斌的损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而在吴斌单方面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仅凭阅看DR片、CT片后就确定吴斌的损伤为“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故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不应赔偿吴斌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31元。2、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系吴斌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因吴斌不构成伤残,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也不应由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3、吴斌的损失依法只能计算1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吴斌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陪护证明是出院后补开的,没有加盖医疗机构行政章,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同时也不能证明出院后八周内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多赔偿吴斌的误工费6075.09元、护理费5410.0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共计114558.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吴斌、张兴起承担。吴斌答辩称:1、吴斌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鉴定人员不仅参考了吴斌的病历、诊断证明、也阅读了吴斌的所有的检查报告和为诊断所拍的片子,DR片和CT片显示吴斌腰椎除压缩性骨折外,有骨折碎片前移。骨折碎片是粉碎性骨折的诊断依据。故该鉴定客观公正,绝非鉴定人主观臆断。2、单方鉴定问题。吴斌为证明自己的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伤情,符合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只要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不同意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重新鉴定合理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兴起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鲁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5日诊断证明,吴斌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鲁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吴斌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鲁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24日CT诊断报告单,吴斌,骨外科,检查部位腰椎,影像所见:L1椎体骨皮质中断,骨折片稍前移。余椎体及附件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改变。诊断意见:L1椎体骨折。4、鲁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24日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吴斌,检查部位腰椎正侧位,影像所见:腰1椎体前缘骨皮质不连,前缘略显变窄、呈轻度楔形改变。诊断意见:腰1椎体前缘骨折?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5、鲁山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医师张运东证明:吴斌曾于2014年3月24日4月5日在我科因腰椎骨折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需陪护两。6、二审诉讼中,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李利锋到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张兴起驾驶DUJ618号二轮摩托车将吴斌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张兴起应对吴斌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兴起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斌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关于吴斌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及是否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12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二审诉讼中,鉴定人也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斌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吴斌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吴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其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吴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天数的证明,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虽然对护理人数和天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吴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应该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照相费问题。鉴定费、照相费系吴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斌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99.86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豫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在赔付时应扣除张兴起垫付的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