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樊敬禹、王成等与段飞、罗炳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敬禹,王成,张铭,段飞,罗炳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樊敬禹。法定代理人樊士春,电话:。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系霸州市胜芳镇东明街街道委员会推荐。原告王成,电话:。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身份证号:1328271964********,系霸州市胜芳镇向阳街街道委员会推荐。原告张铭。法定代理人张玉春,电话:。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身份证号:1328271964********,系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推荐。被告段飞,电话:被告罗炳立,电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188-5号,电话:1873169****。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樊敬禹、王成、张铭与被告段飞、罗炳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3月2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敬禹、王成、张铭的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段飞、罗炳立的委托代理人段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段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原告张铭、樊敬禹沿胜芳镇芳清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段飞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成、张铭、樊敬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飞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铭、樊敬禹无事故责任。被告段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炳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为:樊敬禹118155.35元,王成20670元,张铭17978.95元,合计:156804.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段飞、罗炳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损失我方依法赔偿。罗炳立仅为登记车主,段飞为实际所有人,保险以外损失由段飞承担,罗炳立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段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但因段飞弃车逃逸,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具有明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公司赔偿原告后对直接侵权人有追偿的权利。原告樊敬禹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樊敬禹户口页1页,家庭关系证明1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段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敬禹无事故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急诊病历手册1份,住院病案1份,中国人民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34天。4、清单2份。5、医疗费票据21张,金额:48675.35元。6、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7、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后,须护理期90天,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8、霸州市胜芳镇鼎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护理人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证实护理人樊士春(原告之父)因原告受伤进行护理,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300元。9、交通费票据17张9页,金额1700元。10、罗炳立行驶证1份,段飞驾驶证1份。证实段飞合法驾驶。11、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段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樊敬禹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867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营养90天×30元/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22580元/元×10%=45160元;5、护理费90天×110元/天=9900元;6、交通费:1400元;7、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155.35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王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成户口页1页。证实原告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定书1份。证实段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负次要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急诊病历手册1份,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23天。4、清单1份.5、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5850.3元。6、霸州市胜芳镇玉龙海绵厂出具的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300元,护理人王春生护理其子期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月收入3300元。7、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8、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辆损失评估书1份,证实车辆损失为1600元。9、罗炳立行驶证1份,段飞驾驶证1份。证实段飞合法驾驶。10、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段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成依据自己的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8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营养23天×30元/天=690元;4、误工费60天×110元/天=6600元;5、护理费23天×110元/天=2530元;6、交通费700元;7、车损2000元;合计:20670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张铭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铭户口页1页,家庭关系证明1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张铭无事故责任,被告段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负次要责任。3、霸州津胜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份,急诊病历手册1份,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18天。4、清单1份。5、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038.95元。6、交通费票据7张页,金额700元。7、罗炳立行驶证1份,段飞驾驶证1份。证实段飞合法驾驶。8、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段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铭依据自己的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03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元=1800元;3、营养18天×30元/元=540元;4、护理费90天×110元/天=9900元;5、交通费:700元;合计:17978.95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樊敬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霸州市胜芳镇鼎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护理人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证实护理人樊士春(原告之父)因原告受伤进行护理,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300元。”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未提供社保、三险等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漏检;对该单位营业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同意护理费80元/天。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17张9页,金额1700元。”有异议,过高,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质证意见相同,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霸州市胜芳镇玉龙海绵厂出具的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300元,护理人王春生护理其子期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月收入3300元。”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为后期制作,无加盖财务章相比对,其工资表不真实,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最后年检为12年,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未提供社保、三险等予以佐证,也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漏检;对该单位营业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同意护理费、误工费80元/天;我司认可误工23天,护理23天。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有异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辆损失评估书1份,证实车辆损失为1600元。”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未提供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材料我司未予质证,我司认可1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质证意见相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7张页,金额700元。”有异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段飞、罗炳立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段飞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芳清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原告张铭、樊敬禹沿胜芳镇芳清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段飞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成、张铭、樊敬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段飞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铭、樊敬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敬禹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8675.35元,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胫骨前结节,胫骨髁间后区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骨折,右膝皮裂伤。治疗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原告樊敬禹系城镇居民。经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后,须护理期90天,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樊士春(原告之父)在霸州市胜芳镇鼎盛汽车修理厂工作,护理原告,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每天8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850.3元,经诊断为:左眶部及腹壁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张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王春生在霸州市胜芳镇玉龙海绵厂工资,原告治疗期间及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护理人月收入3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护理费、误工费80元/天;同时认可误工23天,护理23天;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车辆损失为1600元,因未提供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材料等,不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可10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铭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038.95元,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治疗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该事故中,被告段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炳立,实际所有人为段飞,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铭、樊敬禹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按损失份额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段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炳立仅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没有支配、使用、收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敬禹的损失为:1、医疗费:48675.35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该主张过高,应为34天×50元/天=1700元,;3、营养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无异议;4、伤残赔偿金20年×22580元/年×10%=45160元;5、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192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合计:111355.35元。原告王成的损失求为:1、医疗费:5850.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该主张过高,23天×50元/天=1150元;3、原告主张营养23天×30元/天=69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天×30元/天=450元;4、误工费23天×80元/元=1840元;5、护理费23天×80元/天=184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500元;7、车损1000元;合计:12630.3元。原告张铭的损失为:1、医疗费:5038.9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该主张过高,应为18天×50元=900元;3、营养18天×30元=540元,被告无异议;4、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10元/天=99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30天计28409元/年÷365天×30天=233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400元;合计:9213.95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段飞弃车逃逸,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具有明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赔偿原告后对直接侵权人有追偿的权利,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敬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21.1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56360元,合计64281.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11.9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6291.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6.94元,护理费、交通费2735元,合计3701.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四、被告段飞赔偿原告樊敬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外45154.2元的70%计款31607.94元,鉴定费1920元的70%计款1344元,合计32951.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被告段飞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外6338.39元的70%计款4436.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被告段飞赔偿原告张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赔偿外5512.01元的70%计款3858.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七、被告罗炳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段飞承担2610元,原告樊敬禹承担419元,原告王成承担199元,原告张铭承担20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1份。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统计表(原告:樊敬禹、王成、张铭)(2013)霸民初字第4183号项目樊敬禹王���张铭损失合计被告赔偿住院天数情况34天23天18天交强险段飞赔偿伤残等级十级无无户籍性质城镇城镇城镇交强险数量1个70%一、医疗费赔偿53075.357450.36478.9567004.61000039903.221.医药.诊疗.住院费48675.355850.35038.95王成总承担(67004.6-10000)×30%=17101.38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1509003.营养费2700450540被告赔偿阳光保险7921.151111.91966.9410000段飞31607.944436.873858.4139903.22二、死亡伤残赔偿5636041802735632756327501.残疾赔偿金4516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3.护理费7200184023354.误工费18405.交通费1000500400被告赔偿阳光保险563604180273563275段飞0000三、财产损失赔偿192010002920100013441.财产损失1000王成承担1920×30=5762.鉴定费1920被告赔偿阳光保险010001000段飞13441344合计111355.3512630.39213.95133199.67427541247.22被告赔偿阳光保险64281.159291.913701.9474275段飞32951.944436.873858.4141247.22王成应承担14122.261901.521653.617677.38诉讼请求超41282.08元,诉讼费余826元。保全费诉讼费41919920834360261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