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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督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丽芳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丽芳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安民督字第93号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滟波,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唐丽芳。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5日在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凝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本金于2009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6303.6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唐丽芳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303.68元,还应承担受理费196元,共计31829.68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严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