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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石转镇。委托代理人陈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石转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丈夫许A于2011年2月1日以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73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后又于2012年8月1日更换借据一张。许A于2014年5月病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3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借条,用以证明许A在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1900元,限期5个月还清,月息每千元每月十元,见证人陈传庆。2、2012年更换借条,用以证明许A在更换借条时,计算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到37300元的借条,约定1年还清,每月1万元1月利息100元。该借条有“家人陈某某”字样。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2011年出去了没在家,2012年4月才回到安康,我们的三个孩子也在外地打工,每个孩子每个月还给家里300元,生活够用了,没有向原告借钱。我和原告本来就认识,借钱时提前不给我说,现在许A死了才来要钱,因我不知道借款这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对辩解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中调查了借款的见证人陈传庆,证人陈述在赵某某家中,许A要给赵某某出具借条,他眼睛不行看不清,让我给代写借条,我就帮忙写了借条,许A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否认,称其不知道借钱这事,在告知其若对证据有异议,可要求笔迹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见证人陈传庆的证明相互印证一致,认定证据有效。但原告借款的利息过高,并存在计算复息的情况,其违法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晚,在原告赵某某家中,被告陈某某丈夫许A要给赵某某出具借条,许A因眼睛不行看不清,便请陈传庆给其代写借条给原告,陈传庆帮忙写了借条后,许A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指印。该欠条载明“借到赵某某现金31900元,限期5个月还清,月息每千元每月10元,见证人陈传庆。”2012年8月1日,赵某某找许A索要欠款时,许A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赵某某人民币37300元,限期一年还清,每月1万元月息100元,并注明为换条。”借条中有家人“陈某某”的署名。2014年许A病重时,原告及妻子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陈某某对债务否认,第二日许A病故后,原告找被告陈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赵某某称,该款为2009年2月许A所借现金,当时实际借款为20000元,2011年书写借条时,连利息6800元和再后的四、五次借款加上后,总计为31900元;2012年8月1日换条据时,37300元是加上利息后的欠款数;借条中的“陈某某”是陈某某不愿签名,许A自己书写上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丈夫许A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陈传庆证言所印证,而被告陈某某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丈夫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许A出具的37300元欠款中,其中5400元为利息,不是实际的借款本金,该利息虽有约定,但高于法律规定,也有息滚息的情况,其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在借条31900元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6800元,以及四五次零星借款数总共相加后的欠款额,因原告陈述的四五次借款数时,对借款额的表述经计算后明显存在矛盾,原告对此的解释无法使人信服,且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的实际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陈某某否认借款,已被借条和陈传庆证言所否定,其以不知道借款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现许A去世,该借款是在被告陈某某与许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陈某某应当偿还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德珍人民陪审员  高文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