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林与范秀美、李涵年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秀美,胡林,李涵年,吴晓斌,潘晓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秀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涵年。原审被告吴晓斌。原审被告潘晓群。上诉人范秀美因与被上诉人胡林、李涵年,原审被告吴晓斌、潘晓群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商初字第14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林、李涵年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0日,胡林、李涵年与范秀美、吴晓斌、潘晓群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胡林、李涵年承包经营武进区湖塘优必胜精品酒店,胡林、李涵年投入资金并经营后发现,该酒店并非范秀美、吴晓斌、潘晓群所有,而是别人名下的酒店,因迟交租金的原因,该酒店已被范秀美、吴晓斌、潘晓群强行收回。胡林、李涵年要求范秀美、吴晓斌、潘晓群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范秀美、吴晓斌、潘晓群退还押金20万元,并要求范秀美、吴晓斌、潘晓群支付胡林、李涵年违约金60万元。范秀美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优必胜精品酒店承包协议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0日,胡林、李涵年与范秀美、吴晓斌、潘晓群签订的优必胜精品酒店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所涉优必胜精品酒店系坐落在武进区大学城。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对承包经营的酒店有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法院即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承包经营的履行地应当属酒店所在地。故即使双方约定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无效,对本案争议的解决,胡林、李涵年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范秀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范秀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该案件未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胡林、李涵年诉讼依据的是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优必胜精品酒店承包协议,该协议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因此,申请人认为该约定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常州市武进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根据本案胡林、李涵年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从书面记载的内容无法断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因而,本案并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林、李涵年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吴晓斌、潘晓群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优必胜精品酒店承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属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从胡林、李涵年提供的初步证据分析,胡林、李涵年承包经营的是坐落于武进区的酒店,故常州市武进区是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地,胡林、李涵年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范秀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