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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李政伟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以下简称沁园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某,济源市沁园路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汪俊杰,系汪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小周,系李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沁园路小学。法定代表人毕建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水利,该学校总务主任。上诉人汪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以下简称沁园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汪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沁园路小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49.6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汪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周、被上诉人沁园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某与李某某均系沁园路小学同一班学生。2013年10月30日下午第三节自习课上,同学田萌萌给汪某、李某某分卡片,后汪某想要换手中的卡片,就将凳子挪到田萌萌跟前,弯下腰在田萌萌的书包里找,在汪某起身的一瞬间,李某某拿着的钢笔笔尖不慎扎到了汪某的右眼,当时老师不在教室。当晚,汪某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5536.59元。住院期间,系汪某父亲汪俊杰护理,汪俊杰为济源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民警,月工资2762.32元。汪某出院后,先后又到北京、郑州等地进行检查。事发后,李某某支付汪某医疗费2000元,沁园路小学支付汪某5000元。另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汪某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汪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汪某构成十级伤残。另外,汪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学生上自习课时,汪某因换卡片起身瞬间,被李某某拿着的钢笔笔尖扎伤右眼的,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伤害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无论老师是否在场,学生都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完成作业,但本案汪某并未严格遵守课堂纪律,而是做一些与上课、学习无关的事情,且当汪某在同学田萌萌的书包内找到卡片起身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汪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汪某与李某某均系沁园路小学学生,作为学校来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事发时正值上课期间,虽然学生在上自习课,但因汪某、李某某均系刚满十周岁的学生,自制能力相对较差,需要有老师在场监督、管理,因老师没有在场,未对汪某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沁园路小学亦存在过错。因李某某是造成汪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应对汪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沁园路小学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汪某自行承担。汪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36.59元;2、护理费,2762.32元/月÷30天×5天=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某主张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为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按15元/天计算为宜,15元/天×5天=75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汪某的伤残等级,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结合汪某住院、出院后去北京等地再次检查的合理支出以及庭审中沁园路小学、李某某认可汪某受伤当晚支出的交通费,原审酌定为16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700元+335元=1035元;以上共计53652.65元。李某某应承担53652.65元×50%-已付的2000元=24826.3元;沁园路小学应承担53652.65元×30%-已付的5000元=11095.8元。考虑到汪某系未成年人,且受伤部位是眼睛,经鉴定也已伤残,此次受伤势必会给汪某幼小心灵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李某某承担2000元,沁园路小学承担1000元。因李某某尚未成年,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李小周、牛艳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的监护人李小周、牛艳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汪某各项损失24826.3元;赔偿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汪某各项损失11095.8元;赔偿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汪某负担496元,李某某的监护人负担496元,沁园路小学负担248元。汪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其在自习课上弯腰找东西,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习课上,老师不在教室,未对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承担55%的责任。李某某虽无加害之故意,但其行为直接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即使有过错,也仅是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二、一审酌定交通费用1600元数额较少。其交通费2449元确系实际支出,用于事发当天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郑州、北京复查、检查支出,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外出检查、治疗的事实。因此,其交通费2449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学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汪某在上课期间跑到李某某的座位旁,撞到了李某某的笔尖,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据其了解案件发生前汪某已有弱视,案件发生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指出汪某因视力问题被确诊为十级伤残,因此,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客观反映汪某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认定护理费460元有误。本案中汪某父亲王俊杰为济源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民警,其作为公务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并未减少,所以不应赔偿护理费。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系沁园路小学的学生,并非学校以外人员,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沁园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三、其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侵权行为,汪某过失撞上其钢笔尖,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汪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汪某辩称:一、汪某在每年学校体检中视力均系正常,并无弱视。本案中,经汪某、李某某、沁园路小学三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汪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汪某先后到郑州、北京治疗、检查,自始自终由父母二人陪护,主张时仅计算其父汪俊杰一人,且计算合理,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责任划分,汪某在自习课上弯腰找东西,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判决汪某承担20%责任错误。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针对汪某、李某某的上诉,沁园路小学辩称: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但原因在二上诉人,学校如有过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费的数额。一审中汪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5张,主张交通费2449元。其中430元,系事发当天汪某家人租车去外地看病的费用,李某某、沁园路小学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系汪某出院后去北京等地再次检查的合理支出,二审庭审中汪某一方对每笔交通费产生的时间、用途均予说明,李某某、沁园路小学虽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和充足理由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汪某主张的交通费2449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审中,李某某、沁园路小学认为汪某提供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李某某、沁园路小学在质证时均称,考虑到汪某住院时间较短,且孩子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家长照顾,故对汪某以此主张护理费没有异议。因此,对二审中李某某上诉称护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某称案件发生前汪某的视力已有弱视,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汪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经李某某、汪某、沁园路小学三方同意后,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四、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沁园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无论致害人李某某还是受害人汪某都是未成年人,学校对其都有教育、管理职责,沁园路小学没有充分履行此项职责、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改判沁园路小学对汪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关于汪某眼睛受伤的原因,汪某和李某某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充足证据,因此,本院酌定汪某、李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汪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适当,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沁园路小学承担2000元,李某某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二、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某29700.99元;三、李某某的监护人李小周、牛艳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某9900.33元;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汪某负担648元,济源市沁园路小学负担542元,李某某的监护人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汪某负担529元,济源市沁园路小学负担240元,李某某的监护人负担4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