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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某立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立,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立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立为还赌债,独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澄迈县金江镇伺机抢夺。其行至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25号华兴首饰行时,进店以购买结婚项链为由,要求店主陈某芳拿出金项链试戴,其戴上一条净重35.13克的金项链后突然逃出店外,陈某芳追赶不及后逃脱。破案后,金项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芳。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芳的陈述;证人池某强、徐某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89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立为赌博而抢夺财物,有酌定从重情节。鉴于被告人徐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慧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