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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山亚开关有限公司与成都红焱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山亚开关有限公司,成都红焱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福建山亚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桔园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莉丽,公司职员。被告成都红焱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XX丽。原告福建山亚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红焱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与原告长期合作的客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059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5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约的事实,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059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开关,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059元。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805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对账次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红焱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山亚开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59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