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杏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杏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16号原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杏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与被告杏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9日,因被告杏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文林、被告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宇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万宇颍南明珠×区×号楼×××室提供给被告作为安置房,被告支付购房款76308元。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购房款26828元,下欠49480元,屡索拒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49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回迁安置。3、回迁安置方案1份,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拆迁户的房价均由方案明确规定。4、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回迁安置各项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5、房款计算说明、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494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至2012.6.13,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3.11.27,均已经过期;证据2中“杏强”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处居住,不得已搬到安置房生活;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按时交房,应支付双倍赔偿款,原告没有催要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4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证据5欠款不成立,按照约定原告违约,如支付双倍违约金,原告可能要给被告钱。被告杏强辩称:原告属于税务非正常户,其工商登记已过期,未进行年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就地回迁安置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被告“杏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且自被告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延期交房且擅自修改房屋的设计,构成违约,应支付被告双倍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回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愿。2、安置计算表1份,证明:安置房房款。3、选房确认单、选房卡各1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材料。4、收据3份、银行转账单2份,证明:原告高价出售储藏室及购房手续。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402号房收款收据无异议,储藏室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9日,被告与阜南县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获得补偿安置。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及鉴证方阜南县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委院及周边地区回迁安置户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拆迁置换位于阜南县万宇颍南明珠×区×号楼×××室房屋,房屋拆迁置换平米数暂定为93㎡,单价为826.11元/㎡,预计房款为76828元。协议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选择现金+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办理按揭通知书》后15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入原告账户。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为:“三、违约责任……1、原告违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如不能按时提供回迁安置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可获得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支付)……2、被告违约:(A)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分期支付购房款……,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超过30日,视为被告放弃所选房屋,本协议终止,原告将被告已交房款退还被告不计利息。(B)被告选择现金+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逾期付款责任按(A)项办理。协议还约定,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以阜南县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协议书上“杏强”签字为被告妻子李平代签。涉案房屋由原告开发,房屋实际平米数为92.37㎡,总房款为76308元。2006年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预付房款7683元;2008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购房款19145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均给被告出具有收据。被告下欠购房款为49480元(76308元-7683元-19145元)。2012年6月,被告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因被告未支付下余购房款,至今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3月25日,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年检年度为2003年-2009年,企业状态为正常;经营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经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就本案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回起诉,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方案、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房款计算说明、收据,被告提供的安置计算表、选房确认单、选房卡、银行转账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购房款49480元;三、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均已过期,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经营期限至2023-11-27,其营业执照未过期;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虽已过有效期及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但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未注销或被撤销,状态为正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就地回迁安置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被告“杏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且自被告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0日,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上“杏强”签字是被告妻子李平代签,因李平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平有代理权限,李平代理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有效,被告也在2006年2月23日、2008年7月1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共26828元,并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下余购房款4948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就地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2012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其行为构成侵权,且一直在持续状态;2014年6月26日,原告就本案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回起诉,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且擅自修改房屋设计构成违约,应支付被告双倍违约金,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杏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杏强负担;公告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