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史某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史某乙,史某甲,某丙市任城区东方制版印务中心,某丁公司,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771-1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路北,东环路东)。诉讼代表人某戊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乙。被告史某乙。被告史某甲。被告某丙市任城区东方制版印务中心。负责人史某乙。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被告宋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史某乙、史某甲、某丙市任城区东方制版印务中心、某丁公司、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3.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3.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新虎代理审判员 王广树代理审判员 王大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环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