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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博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史某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史某乙,史某甲,某丙市任城区东方制版印务中心,某丁公司,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771-1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路北,东环路东)。诉讼代表人某戊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乙。被告史某乙。被告史某甲。被告某丙市任城区东方制版印务中心。负责人史某乙。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被告宋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史某乙、史某甲、某丙市任城区东方制版印务中心、某丁公司、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3.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3.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新虎代理审判员  王广树代理审判员  王大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环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