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伦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暂住本市云岩区轮胎厂出租屋。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黔书,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E区8栋3号楼做完装修工作,到地下停车场准备骑车回家时,见其车旁一辆黄色优狐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盗走;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本市云岩区金关村百花大道一电动车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电动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12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