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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仇凯威,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原告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凯威、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余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余某2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为小孩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5月27日双方在平江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共同之子余某2,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前段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段因生活习惯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开始变淡。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七年,婚后双方共同维系家庭生活,并生育了共同之子余某2,在此期间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些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之间缺少必要的感情交流和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变淡,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和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尹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