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孟荣荣与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荣荣,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孟荣荣。委托代理人菅峰,住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一委九组被告何健。原告孟荣荣诉被告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荣荣的委托代事人菅峰,被告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当时约定次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984.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按6.15厘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欠据也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已经还原告5,000.00元了,剩下的35,000.00元到年底还完,利息不能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二)2013年7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末还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何健偿还原告孟荣荣借款4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减半收取412.00元由被告何健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