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霍向阳,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阳、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带一女儿武艺铭。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剖宫产一女儿杜易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的语言。特别是原告生下杜易倬是个女孩时,被告就看不起原告,从生活上不管不问,从精神上折磨原告,也不给原告和女儿生活费。2015年春节被告将大门屋门上锁,不让原告回家,将6个月大的女儿藏起不让原告喂奶和看望,原告苦不堪言。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易倬由原告抚养,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3、原告陪送的海尔电视机1台,被子4条,压箱钱10000元归原告所有;4、2014年底组里分给原告、武艺铭、杜易倬征地补偿款30000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分地款30000元除原、被告开销外,剩余的已交给原告支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被告杜某某均系再婚,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带去一女儿名武艺铭,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儿名杜易倬。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的。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一女,且双方均系再婚,因此双方更应珍惜现在的婚姻,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不可弥合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培辉-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