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晓会、温美玲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晓会,温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晓会、温美玲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015)乾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徐世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聂金丽,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执行人李晓会,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执行人温美玲,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申请执行人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乾计生强字[2014]第02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以被执行人的生育行为不符合《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乾调字[2014]5号国家统计局乾安调查队文件之规定,作出了乾计生强字[2014]第021号行政征收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生育第二胎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应适用修改后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而申请执行人依据修改前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乾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乾计生强字[2014]第021号行政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