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与袁野、袁贤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袁野,袁贤顺,徐郧梅,凌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申请诉前及诉讼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袁野。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诉被告袁野、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野、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正平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袁野向我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约定每月利息3.5%,借款用途为周转;如被告袁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导致违约的,袁野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金额的2%/天承担违约金;若袁野违约,我公司公司有权随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对被告袁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另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贤顺、徐郧梅、凌大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向被告袁野指定的徐郧梅的账户转款474100元,现金支付了25900元。借款后被告袁野未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我公司也多次要求被告袁贤顺、徐郧梅、凌大梅督促袁野支付利息,但被告袁野仍未支付,被告袁贤顺、徐郧梅、凌大梅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袁野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袁贤顺、徐郧梅、凌大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袁野向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由被告袁贤顺、徐郧梅、凌大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正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正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正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A2、2014年3月20日,由原告正平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及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出具的担保书原件2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袁野向原告正平公司借款,被告袁贤顺、徐郧梅、凌大梅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A3、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原件1份及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正平公司向被告袁野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事实。被告袁野、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正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正平公司与被告袁野、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正平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若袁野不能按月付息或者不能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的,应视为违约,袁野应按借款总额的2%/天向原告正平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正平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袁野指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徐“永”梅6228480748070300177号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正平公司委托十堰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将474100元转账至被告徐郧梅的6228480748070300177号账户并支付了现金25900元,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向原告正平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为被告袁野所借5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因被告袁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正平公司向被告袁野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袁野向原告正平公司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担保书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野未依约履行按约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正平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息超出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既约定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正平公司可以选择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但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实,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袁野、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袁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袁贤顺、被告徐郧梅、被告凌大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十堰正平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580元,由被告袁野负担。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